排除了权利人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不法占有的意思。(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版,第681页。)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是不确定的。有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明确,其签订履行合同就是为了诈骗。也有的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一开始只是相对确定,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合同后,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这就引发了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诈骗的争论。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合同诈骗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并认为这是当前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新的罪过形式。理由是,有些人或单位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签约能力,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危害而采取放任态度与对方签订合同,达到先行占有和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了就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的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我认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屡见不鲜,但行为人仍出于直接故意。因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却要采取积极作为的行动先行占有他人的财物,说明行为人对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结果持的是“追求”的态度,即直接故意的心理。退一步看,即使行为人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最终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确定的,但后来既不履行合同,又拒绝返还财物,行为人故意内容已由不确定到确定,其形式仍为直接故意。因此,所谓间接故意诈骗是不存在的。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从理论上界定,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着本质的区别:经济合同纠纷,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为前提,其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但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例如虚设担保固然是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但不能据此认为凡是虚设担保的行为都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然虚设了担保,但目的是为了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商业上利润的,则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行为人签订合同以后,事实上没有履行,但没有履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可能是行为人的经营困难造成的。因此,对两者的界限,应该从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行为的实践及其效果等联系起来综合分析:
(一)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行为人签订合同是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合同上的利益。目的,虽然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主观的目的形成后,不会永远停留在大脑中,主观目的总是要通过客观存在来实现目的,主观的心理内容可以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
应注意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区别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经济合同。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合同。合同欺诈同样是违法行为,但一般情况下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这种民事上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如何区分,关键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是为了通过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骗取财物。当然,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合同欺诈恶性发展就成为合同诈骗。即使行为人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欺诈行为,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在履行中萌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注: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从而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情况也是常见的。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依据
众所周知,签订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这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往往没有履约能力,但为了骗取财物,任意夸大履约能力,所依据的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而经济合同纠纷中,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后来因为工作失误等某些特殊原因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因而引起了经济纠纷。
应当注意的是,订立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是否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诈骗的依据。“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着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注:王晨著:《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有时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努力,凭借客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和主观上的努力,创造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履行了合同,就不应属于诈骗行为。例如,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是先购后销,也可以是先销后购。先与上家签订购货合同,然后再与下家签订销售合同,这应当视为有履行合同能力。如果行为人先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再签订购货合同,应该说,行为人一开始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后来,行为人经过努力,履行了合同,这应当是允许的。相反,行为人虽然在签订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签订合同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种种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达到骗取行为的目的,这种签订合同是假,骗钱是真的手段,同样是合同诈骗。
(三)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手段及欺骗的程度
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合同诈骗的主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就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或没有货源,或者利用虚假的担保,欺骗对方,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骗财的目的 此新闻共有5页 1 2 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