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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sp;  4、卷款逃跑。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在取得对方的货款、预付款后,一逃了之。或者取得对方的货物后,做“跳楼生意”,即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己有,逃之夭夭。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质容易认定。

    5、其他方法。这是立法上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即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四种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诈骗行为。主要有:

    (1)虚构合同标的。近年来频发的利用工程发包等形式的诈骗案,通常就是虚构合同标的。行为人谎称要开发某项目,有工程需要发包,与受害人签订工程发包的合同,骗取所谓工程的定金、进驻款等。

    (2)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有些人法律知识的贫乏,故意设置陷阱,签订条款不完备的合同,利用合同的制裁条款,制造对方违约,骗取违约金或保证金。例如,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厂家生产任务不足的困难,设计一些产品让这些厂家承揽加工,不但不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反而先收取所谓质量保证金,厂家花费人力物力将产品做出来后,他们就借口质量不合格(按照国内现有的工艺水平,实际上不可能达到标准),将保证金占为己有。

    (3)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有些不法分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他人财物后,即将骗到手的财物挥霍一空。

    (4)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式的诈骗。在理论上,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边骗边还案件是否为诈骗,曾有不同的观点。实际上,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案件,行为人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其诈骗犯罪的故意应该是明确的,应作为合同诈骗一种行为方式。

    可以预见,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合同诈骗的手段也会不断地翻新。

    (二)诈骗行为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

    “信以为真”,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骗术使受害人受到假象的迷惑,导致了事实认识错误,“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但也包括口头的,还包括近年新产生的电子商务合同等。从广义上看,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属于合同的范围。而合同诈骗所利用的合同,应该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构成普通诈骗罪。“自愿”签订合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行为人尽管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他人并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传统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欺诈的对象是受害人,即使用诈骗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付财物。”(注: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8页。)应该说,司法实践中的绝大部分诈骗案件,行为人欺诈的对象就是受害人,即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但也不尽然,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人虚构经济合同,串通律师、法官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财物的所有人被迫交付财物。这类案件,被害人并没有受到欺骗,受欺骗的是法院,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法院“信以为真”,欺诈的对象与受害人分属于两个人。对此,国外刑法的通说认为,此种行为能够构成诈骗罪。“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实际上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判决的错误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注:张明楷主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2页。)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这种虚构法律事实的做法,是先欺骗对受害人有制约关系的他人,然后在借他人之手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其实质还是使用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只是此种情况不存在“自愿”签订合同的前提,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作为普通诈骗罪处理。

    (三)“自愿”交付财物

    合同诈骗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为目的,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犯罪既遂的一个重要条件。交付财物,是指受害人基于自己的主观的处分意思,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注:张明楷主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2页。)应当指出,行为人的欺骗与被害人的信以为真的自愿交付财物是紧密联系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也得到了财物,但事实上,对方并没有受到欺骗,交付财物是出于其他原因,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

    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别的重要界限。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财产的转移,是由行为人秘密或强行取得,直接违背了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愿。而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骗者陷入了事实认识错误,交付财物仿佛是“自愿”的。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诈行为,但他人并没有受骗,其骗局很快被识破,行为人没有取得希望得到的财物,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具有“以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反映了合同诈骗罪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界限。

    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传统的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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